辽宁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政策
时间:2023-07-04 03:30:21 15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2019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退休(职)人员、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

2.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5元。

3.调整基本养老金后,月基本养老金不足2500元的退休(职)人员,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调整后的月基本养老金最高增加到2500元。

4.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增加基本养老金,在和其他条件相同的退休人员同办法、同标准调整后,统筹项目内养老金总额低于调整后省辖市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月人均养老金水平的,补足到省辖市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月人均养老金标准。

宁夏: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精神,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我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我区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

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精神,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我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我区2010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

在普调的基础上,向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企业退休科技人员、1953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原工商业者、退休的军队转业干部等退休早、养老金偏低的退休人员再适当倾斜。

普调

1.每人每月调增基本养老金120元。

2.按照本人缴费年限,每1年月调增基本养老金2元,不满10年的按20元调增;对因工伤残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缴费年限不满30年的按60元调增。

特调

1.对具有正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每人每月调增100元;具有副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和取得国家级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每人每月调增70元。

2.1953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调增50元。

3.原工商业者每人每月调增50元。

对于同时具有上述两种以上身份的人员,按照就高原则,只能按一种身份的待遇标准调增一次。

4.经调整后养老金低于全区月养老金平均水平的企业退休军队转业干部,调增到全区月养老金平均水平。

5.对于高龄退休人员,继续按照宁劳社发〔2007〕83号文件执行。

三、资金列支渠道

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原渠道解决。

四、组织实施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审核,并报自治区养老失业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复核后办理;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负责办理,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调整工作结束后,自治区养老失业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负责将执行结果汇总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对企业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在2010年春节前完成调整工作,并及时将调增的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

二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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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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