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日,姜某与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工作岗位为保险营销。2012年3月6日,保险公司以姜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9日,姜某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经审理,驳回了姜某的仲裁申请,姜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市中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了单位的职场规定。该规定第7条规定:不得用座机拨打私人电话,发现一次给予警告处理,发现两次给予开除处理,并提供了一张照片复印件,以证明该规定已在办公区域进行公示。同时,保险公司为证明姜某在上班时间用座机打私人电话,提交了3月5日10时22分(时长17分28秒)及15时30分(时长6分55秒)的电话录音。
法院认为:按照保险公司的职场规定,用座机拨打私人电话,发现一次给予警告处理,发现两次给予开除处理。但保险公司用以证明姜某拨打私人电话的录音证据在同一天,并且也未按规定对姜某进行警告处理。故保险公司以姜某上班期间用座机打私人电话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当,保险公司应支付姜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元。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姜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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