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时间:2023-06-07 11:40:39 3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布部门:四川省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为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平衡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村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增加农业投入的资金来源,扶持开发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下列农林特产品收入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鲜茶叶(不含边茶)、桑叶、花卉(含制茶用花)、黄花、苗木(不含自育自用部分)、药材(含动物类药材)、食用菌(含黄木耳)等产品的收。

(二)竹木及林产品收入,包括竹、木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含腊虫)、干鲜竹笋、花椒、核桃、板栗、紫胶(含紫胶虫)、五倍子(含倍蚜虫),木本油料、黑白木耳及其它林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藕、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产品(不含自繁自用鱼苗、鱼种和稻田间养水产品)的收入。

第三条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林特产税。

第四条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按当年的实际产量和当地中等收购牌或指导价核定计税收入,当地无牌价或指导价的,可参照毗邻地区牌价或指导价合理核定计税收入;将农林特产品直接加工转化为其它产品(如竹木制品、木炭、蚕茧、罐头等)的,可按其所耗原料计算计税收入。凡计征农林特产税的,相应调减其原农业税的计税面积、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税额。

农林特产税计税收入的具体核定办法,由县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税税率为:

水果收入10%,其中柑桔、苹果收入15%;水产收入10%,其中珍珠收入15%;果用瓜收入10%;原木收入8%;黄连收入8%;其它应税产品收入的税率5%。对少数获利大或挤占粮田的产品收入,需要适当提高税率的,由市、地、州财政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审批,最高税率不得超过30%。

第六条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办法,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产量比较稳定的产品,应实行定产征收。对中药材等产量不太稳定的产品和蚕茧等加工转化的产品,应实行随售代征。具体代征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同一品种不要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第七条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纳税人申请,县级财政部门核实批准,可给予减免或缓征农林特产税的照顾:

(一)科研单位属于试验研究的农林特产品;

(二)在非耕地上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

(四)重点森工企业和当年亏损的森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第八条农林特产品计税收入总额全年不足二百元的农户,经纳税人申请,县级财政部门核实批准,不征农林特产税,仍按原规定征农业税,即按同等土地粮食常年产量、税率计征。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的农林特产品仍按原规定征税,即:种植在耕地上的,按同等土地粮食常年产量、税率计征;种植在非耕地上的,按当年实际收入的3%计征。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免征、减征和缓征农林特产税。

第九条农林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在保证完成省核定的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其收入全部留县、省、市(地、州)不参与分成。

农林特产税收入用于改田改土、开垦宜耕土地、发展粮食和农林特产生产的部分不得低于60%,纳入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各地可在征收的农林特产税总额中提取10%作征收经费。不再另征附加。

第十条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有关征收管理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商业、银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征税。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及时纳税。偷税、抗税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全部应纳税款,可并可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征收机关和征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奉公守法,依法征税,严禁层层加码、按人头平均分摊税额。凡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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