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决议效力司法审查的范围界定
时间:2023-08-17 16:12:00 23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救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包括董事会决议在内的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方法作了专门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该类诉讼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依照此规定,对于董事会决议瑕疵纠纷案件,公司法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于:1.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即内容合法。决议的实体内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如违反此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股东可提起无效确认之诉。2.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即程序合法。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未通知部分股东;是否按“一人一票”表决,并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签名等情形;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3.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若公司章程对决议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具体和补充规定的,应据此予以内容审查。如违反上述第二点和第三点情形的,为可撤销之决议,股东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本案中,李建军提起的是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即上述第二点、第三点予以逐项对照审查后,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无相悖之处,即不具备法定可撤销要件。

董事会决议对外的效力

1、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问题

公司此次股东会会议是由董事长通知各股东的,而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属于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有权召集董事会会议,但并无召集股东会会议的直接权利。因此,董事长个人在没有经过董事会开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不论股东丁是否按照通知参会和表决,都不应该影响其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2、会议通知时间问题

如果该公司的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股东之间也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而本次会议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属于召集程序上的瑕疵(程序不当)。

3、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股东会决议的有关事项作出特别规定,所以判断决议是否有瑕疵还需对照公司章程,如果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还有其他违反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之处的,也可以作为请求撤销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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