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这是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程序的原则性规定。结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这个程序由以下几个步骤构成:
(1)方案确定。《土地管理法》没有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如何确定的程序,所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这一规定也仅仅涉及了方案确定的主体,并不涉及其他任何内容。依照这一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过程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无权参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过程。所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由行政机关根据征用土地方案所作出的一个单方面决定。
(2)方案公告。《土地管理法》仅仅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至于在哪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则语焉不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进一步规定:“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这里的“乡(镇)、村”同样应当解释为乡(镇)人民政府办公所在地和村民委员会办公所在地。
(3)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当“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此程序为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时新设的。这里的“听取意见”是否属于诸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的“听证”或者“听证会”,尚需讨论。1996年《行政处罚法》已经设置了“听证”,当时《土地管理法》的立法者若要在这里也设置一个听证程序,其实并没有多大的立法障碍,但是立法者却用了一个“听取意见”。所以,这里的“听取意见”可以解释为仅仅是一个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民意单向的收集过程而已。不过,在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则明确它是“听证会”。但它是否能够起到“听证会”的应有作用,尚需要有进一步实证材料佐证。
(4)上报批准。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本身并没有规定这个程序,它是由《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增设。因为它是为行政机关增设的程序性义务,所以,它应不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触的情形。
(5)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为减轻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生产、生活的影响,有关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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