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户籍地某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某咨询公司工作。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吧台领班,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元。之后被告无限期的延长试用期,一直未按转正后的工资标准2,500元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原告的试用期不应超过1个月,且被告实际延长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6个月的规定,故原告现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期间超过试用期的赔偿金人民币12,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对试用期的约定。
2、工资单,证明被告从未以2,5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试用期2,200元工资一直支付到2009年1月。
3、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申请过仲裁。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试用期满后至原告离职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违反约定试用期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非由法院处理。且该诉请原告在仲裁还有相同请求的案件,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等材料,证明原告曾经就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证明双方除本案外,另有其他仲裁案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8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吧台领班,其中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4月26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内月工资为2,200元,转正后月工资2,500元。嗣后,被告一直支付原告试用期工资2,200元至2008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原告离开公司未再上班。2009年7月20日,原告以如上诉请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诉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为二个月,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试用期满后被告应按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该义务,一直以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其离职时止。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补足原告试用期满至离职期间的工资差额。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主张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期间超过试用期的赔偿金人民币12,500元。而该条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二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试用期,故原告该诉请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本案的情况,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萍
书记员尤维娜
全文1.7千字,阅读预计需要6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