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公司理论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是多数成员组成的社团法人,当股东不足法定人数或仅剩1人时,公司应被强制解散。然而随着各国经济发展,垄断资本在各国占据巨大优势,现实生活中的一人公司大量存在,此刻如果将一人公司解散,必将严重影响各国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若干国家着手修改本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一人公司,社团法人观点随之发生转变,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也开始逐步确立。1897年英国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获得肯定。自1925年列支敦士登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也发生变化,由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转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规定便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现。
因此,当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利用一人公司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合同义务,股东集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大权于一身,采用欺诈侵吞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或公司资产严重不足,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便可利用此项制度,直接对一人股东提起诉讼。打破有限责任的保护伞,使欲通过有限责任得以庇护的不法股,受到应有的制裁,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但实际生活中公司董事往往由一人股东兼任,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混为一体,两者之间的监督和制约已经名存实亡了。再者就算是聘请的董事,监事,必然依附于该股东,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正所谓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软,董事,监事怎么可能大公无私的检举自己的奶妈。再说,经理,经理与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随时都有被解聘的可能,也无法发挥其作用,所以董事,监事,经理在一人公司中的作用是不容乐观的。
全文742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