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近些年来,我国研究公司法的学者在论述董事义务时,几乎都引进了“注意义务”(或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这两个概念作为论述的基础。介绍外国法的相应规定时,也是如此。其实,作一番深入的研究后就会发现,我们在介绍大陆法和英美法的有关制度时,字面相同的概念,其内涵并不真正的相同。对于英美法中对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美国汉米尔顿的《公司法概要》一书叙述得非常详尽。该书指出:按照《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的规定,注意义务(DtyofCare)是指董事履行义务时必须“(1)怀有善意;(2)要像一个正常的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去履行义务;(3)采用良好的方式,这是他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利益的最佳方式。”此外,美国法在长期的判例中还形成了“业务判断规则”(bsinessjdgmentrle)等等著名的原则。对于董事的另一项重大义务-忠实义务(DtyofLoyalty)的违反一般包括四类情形:“(1)涉及到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2)涉及到拥有一个或者多个共同董事的公司之间的交易;(3)涉及到董事利用了本应属于公司的机会谋利;(4)涉及到董事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其实,这四项又可以被合并为两项:自我交易和与公司竞争。关于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美国有很多著名的判例。并且,近年来,也制定了一些严谨的成文法规范。从大陆法系的代表、较少受英美法影响的《德国股份法》的第93条中,我们也可以找到关于“注意义务”(Sorgfaltspflicht)的规定。主要有:(1)执行业务时尽通常及认真的业务执行人的注意;(2)保守秘密;(3)违反该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但经公司法的完善和改革推进到一个新的层次。清华大学法学院·杨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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