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单位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3-02-21 16:30:53 6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房地产估价的单位,不分隶属关系,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浙江省城乡建设厅为全省房地产估价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单位的资格审查。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地产估价管理。

第四条估价单位资格等级分为

A、B二级:

A级估价单位可以承担单项估价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应有估价专业人员8名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20万元。

B级估价单位可以承担单项估价金额5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应有估价专业人员4名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资格证书:

1、有健全的房地产估价单位的管理章程;

2、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3、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者;

4、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5、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具备申请条件的估价单位,需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单位资格申报表》,提供估价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验资证明。

第七条申请资格等级证书,按下列程序审批:

1、省所属估价单位,报省城乡建设厅审批;

2、市(地)所属估价单位,经市(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建设厅审批;

3、县(市)所属的估价单位,由县(市)和市(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进行初审,复审后,报省城乡建设厅审批。

第八条估价单位资格证书由省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和管理。经资格审查合格的估价单位,发给《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单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对估价的结果房地产交易所不予承认,不办理交易手续,产权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产权证。

第十条已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如专业人员变动或停止营业,应在一个月内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办理变更或停业手续。

省城乡建设厅对各地房地产估价单位进行复审,并不定期地进行抽验。

第十一条各市(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估价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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