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行政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认为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即行政鉴定可能有错误时,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和要求:
1、原告或第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于原告或第三人对于行政鉴定存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既是原告或第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他们反驳对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手段,故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即原告或第三人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若遇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则应在法庭调查中申请重新鉴定。
2、原告或第三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这样可促使当事人严肃地对待诉讼权利,也便于法院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3、原告或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有证据或正当理由来表明行政鉴定可能有误,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原告或第三人针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只要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就应当准许重新鉴定,而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以此充分保障原告或第三人对行政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所以,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严格依据上述要求操作,不可对原告或第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作出过多的限制,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在举证能力上处于相对弱势的行政诉讼原告或第三人,也将侵害他们在行政诉讼中拥有的合法权利。
二、对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在行政诉讼中,若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必须具备如下法定事由:
1、鉴定主体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由于鉴定具有专门性、科学性,要求鉴定主体应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否则极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无效。对此种情形下产生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在这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违反鉴定活动的基本程序规则或重大关键的程序步骤,且这种程序瑕疵会对鉴定结论的公正可信性产生影响。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即鉴定结论明显违背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明显不一致。
4、鉴定结论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经过质证,当事人的异议不成立时,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当事人的异议成立时,鉴定结论不可作为证据使用。行政审判中,只要出现上述情形之一,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法院就应准许重新鉴定。
不过,为了避免重复委托、重复鉴定现象的出现,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如:鉴定结论的错误可依当事人异议理由直接纠正、鉴定结论的瑕疵和缺陷无需重新鉴定就可解决等情形。但如果原鉴定结论存在原则性、重大实质性的错误,就必须进行重新鉴定。可见,对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和要求比对行政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和要求更为严格,这是由于司法鉴定活动较之行政鉴定活动更为规范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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