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表面合伙人的确定
(1)当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或解散合伙企业时,他没有及时发出通知,或者尽管合伙人已经退出合伙企业,他仍然允许或默许以存续合伙企业的名义保留其姓名,(二)合伙人死亡,其合伙财产的继承人或者合伙人未及时公告时,未及时清理、销毁自己姓名的文具或者空白的合同等材料,致使原合伙企业仍然被使用,误导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相信其仍然活着并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可用于承担责任。(3)隐名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运营和管理,使第三人相信他是普通合伙人或著名商人,并与合伙企业或行为人进行了交易(4)合伙企业的雇主和帮手实施了将其误认为合伙人的行为,这是明显合伙人责任制度的目的"...因此,有必要维护合伙企业的信用,保护交易安全“。这一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的普通合伙制度中均有规定,但没有适用于有限合伙的条款;相反,在有限合伙制中,普通合伙中没有适用于有限合伙的“明显合伙人责任”规定。在有限合伙法中,一些国家只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表见普通合伙人责任”制度。例如,《日本商法典》第159条将其称为“要求无限责任的股东的责任”。本条两款均规定,此处的表面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未提及表面普通合伙人对非合伙人的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非合伙人(既不是普通合伙人也不是有限合伙人)犯下的行为导致第三人错误地认为他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且第三人根据错误地相信的行为与有限合伙企业或行为人进行交易,无法调查他的“明显(普通)合伙人责任”。这种情况实际上是立法中的一个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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