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搞好工伤康复服务,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四川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搞好工伤康复服务,维护工伤康复人员合法权益,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的不断发展,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伤康复,是指使工伤人员肌体功能、生活自理能力或职业劳动能力能够得到一定程度恢复或提高的康复治疗活动。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工伤康复工作的综合管理。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工伤康复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省、市(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组织实施工伤人员的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康复费用结算等业务管理工作。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确认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期限等工作。
第四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准入条件:
(一)符合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中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有关要求。
(二)具备二级以上康复专科机构条件或三级综合医疗机构资质。康复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水平。
(三)设有专门的康复病房。
(四)有独立的康复功能评定、康复治疗和康复支具安装室,有较为完善的康复器械和设备。
第五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确定,由具备康复准入条件的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确定。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按照《四川省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书》范本,结合当地工伤保险工作实际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特点签订服务协议。
第六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解除服务协议:
(一)分立、合并、转卖或被撤销、停业、关闭的;
(二)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配合他人冒用参保人资料的康复费用记帐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费用的;
(三)采取伪造病历虚假住院、挂名住院等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发生工伤康复医疗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六)因其他原因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相关康复资料保存不全或未达到协议规定的保存期限的;
(八)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七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工伤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工伤康复治疗: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本人或用人单位申请,具有康复治疗价值的;
(三)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抚恤金或基本养老金),需要康复以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的。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一次性享受了相关待遇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属于工伤康复对象的范围。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提交工伤认定、治疗检查等相关资料。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异地居住的工伤人员,还需提供异地已签定工伤康复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同意接受康复治疗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人员伤病残状况及是否具有康复价值进行鉴定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的康复对象结论文书,应送达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申请人。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申请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查一次。?
第十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对鉴定确认的工伤康复人员拟订工伤康复方案,内容包括工伤康复期限、康复内容效果、康复费用结算、康复人员注意事项等,经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认。工伤康复人员的工伤康复方案,应书面告知工伤康复人员并由本人签字认可。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对工伤康复对象应建立工伤康复档案,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康复档案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经康复对象本人签字的康复执行单、康复前评估、康复中评估和康复后评估。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康复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工伤康复对象的康复期,根据工伤人员工伤部位与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和康复价值大小予以确认。康复对象在工伤医疗期内进行医疗康复的,其医疗康复期与工伤医疗期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康复对象在医疗终结后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应进行效果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结束医疗康复。
医疗康复期满需继续康复治疗者,由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以及康复协议机构提出延长康复期限的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康复时间。
第十二条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人员在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工伤康复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人员的工伤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人员康复期间,其涉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伤残人员,工伤康复治疗期间待遇比照停工留薪期待遇执行。
第十三条下列非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及超出工伤康复方案的费用;
(四)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十四条工伤康复费用结算,实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直接结算。康复协议机构定期向工伤人员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康复费用核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康复机构拨付康复费用的90%,余下费用待年终考核评估后,视考核评估情况拨付。
属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承担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直接支付给工伤康复协议机构。
工伤康复期终结,工伤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由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工伤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情况实施行政监督。工伤康复费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协议合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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