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这部有25年历史的法律迎来首次修订。至此中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完成了修订。
这一版的《行政诉讼法》亮点颇多,包括将申请行政许可被拒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明确被诉讼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该出庭应诉,避免告官不见官的问题;实行立案登记制,解决立案难问题,等等。
但最能反映这次修法意蕴的,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引进了调解机制,这是中国行政诉讼立法理念的一次变局。
现行《行政诉讼法》一刀切式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新《行政诉讼法》加了一个但是: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从法理上说,行政诉讼是法院依公民诉请,履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责。行政诉讼不像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后者只要当事人愿意,是可以调解的;但行政诉讼的本义,更在于强调司法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也是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本意。
所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行政诉讼的原则之一。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是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因此不应进行调解。1989年颁布的现行《行政诉讼法》也明确了这一原则。
这意味着,法院对于政府的行政行为,要么判决维持,要么撤销,即要么认定合法,要么认定违法,并没有调解的余地。
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事情有一些变味。一些法院会倾向于把案子作撤诉处理,规避判决,特别是不愿做出认定政府行政违法的判决。按清华大学副教授何海波的研究,自《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时达到57.3%。
结果就是,表面上政府的败诉率很低,但实际上却是行政诉讼的申诉率、上访率畸高,基层法院将对政府行政的审查权拱手让出。就像最高法李广宇等法官在一篇论文中所说,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成为普遍现象,基层法院的一审功能几乎形同虚设。
当然,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一刀切地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也有问题。它将很多弹性较大的行政补偿等案件都摒弃于调解之外;而法院对此很难做出合法、非法的判决,也使当事人通过司法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落空。
这次新《行政诉讼法》引进了调解机制,体现了一种现实主义的立法智慧。
首先,它让现在普遍存在于行政诉讼中的调解阳光化、合法化,各级法院不必为规避法律中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想出协调和解等委婉语。合法的调解机制,更能保障公民的利益。
其次,引进调解制度,也是对现阶段的人民法院的清晰定位。在目前大政府小法院的格局下,不能指望着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判决,全盘承担起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职能。法院将从司法审查,更多地转向解决公民与政府之间的行政纠纷。
其三,引进调解制度,不代表以后法院就可以随意和稀泥。因为立法明确,调解机制只适用于行政赔偿、补偿、涉及自由裁量权这三类案件。立法做了现实主义的阵线收缩,法院今后就要守住这条底线,除了前述三类案件,该判决政府违法的时候,就要拿出勇气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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