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从而导致影响到他人的名誉权的情形,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的行为是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则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绝不能剥离开来理解。
1、名誉。《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名誉概念下的定义为: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包括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在此不作赘述。概而言之,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社会形象(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客观评价。
2、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身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获得或者维持自己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以主体为分类依据,名誉权包括公民名誉权、法人名誉权、其他组织名誉权。每个主体都有名誉权,享有对自己人格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3、名誉侵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披露、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或者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并且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4、互联网名誉侵权。互联网名誉侵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它的作用区域必须以互联网为载体,就其受者而言,既可以是互联网参与者,又可以是非互联网参与者。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互联网名誉侵权,是指以互联网为载体,以披露、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或者用侮辱、诽谤等各种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得或维持自身公正的一般性社会评价的权利的行为。
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并非一一对应,但互联网参与者的身份却是由现实世界的主体进入互联网环境后形成的,假名也好,实名也罢,由于互联网信息的海量性及开放性,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很有可能被他人通过互联网加以侵害。但是,并非所有的在互联网上名誉受到侵害的主体都能受到法律保护。互联网参与者可以是以与其现实身份完全一致的显名状态参与活动,也可以是以虽与其现实身份不完全一致但一般的互联网参与者均能以其互联网身份推断、确定其现实身份的半隐名状态参与活动,还可以是以完全无法推知其现实身份的全隐名状态(即虚拟身份)参与互联网活动。如果侵犯的是前两种互联网参与者和非互联网参与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权,由于在互联网环境下被侵犯名誉权后对其现实生活状态会造成影响,上述主体的互联网名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并可进入诉讼主张权利;如果侵犯的是第三种互联网参与者的名誉权,则由于一般社会公众无法从被侵犯的虚拟身份推断出其现实身份,对拥有虚拟身份的现实主体的现实生活亦不会造成影响,因此,虚拟身份的名誉权不受法律保护。
5、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侵犯名誉权与侵犯隐私权的理解。有学者认为140条规定的关于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的内容不属于名誉权保护范畴,而应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对此,笔者认为不应断章取义。单从截取的该段内容看确实有涉隐私权的保护,间接表明了隐私权不得侵犯的立法立场,但综观140条全文内容,该段内容应当理解为因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从而导致影响到他人的名誉权的情形,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的行为是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则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绝不能剥离开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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