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撤销郴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其行政相对人李国宾作出的违法超速50%以上,罚款500元,扣驾驶证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3月22日,李国宾一辆小汽车转让,而买主匡先生在交警队调查这辆车的资料时发现,该车2006年12月1日在郴资桂高等级公路上有一项超速违法记录。
3月23日,百思不得其解的李国宾便找到郴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去查阅相关资料未果。后在李国宾的执意下,4月3日,交警五大队对李国宾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补充了有关交通违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调查笔录等材料。而作出认定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的三份材料前后表示都不一致,在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的当天就当即作出了违法超速50%以上,罚款500元,扣驾驶证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提交的技术监控记录应视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但该份证据资料前后表述不一致,违法表述不一,执行民警不相同,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故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的记录中明确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在原告没有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当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剥夺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被告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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