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失踪属于民法哪块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二、宣告失踪的申请条件
(一)主体条件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与被宣告失踪的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和法人。
(二)客体条件
1、有下落不明的事实。如发生洪水、地震、战争等情况。如果知道某人在某地,即使很久没有回来,也不能认为失踪。
2、下落不明必须满两年。其中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三)形式条件
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口头申请。必须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任何单位与个人没有这个权利。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及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支付人失踪人应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4)代管人追索失踪人的债权所取得财产应为失踪人所有,由代管人管理。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5)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6)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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