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的管辖原则为“原告就被告”,但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由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也不一致时,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特殊情况下,如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被宣告下落不明或失踪、被劳动教养、被监禁的案件,或者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管辖原则会有所不同。
在一般情况下,离婚诉讼会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权,也就是说,原告需要向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向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如被告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由该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特殊规定(一)特殊情况下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如果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2.被宣告下落不明或失踪;3.被劳动教养;4.被监禁。(二)夫、妻离开住所地时的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案件被告住所地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离婚案件被告住所地确定。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因此,离婚案件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对于诉讼的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离婚诉讼中,原告需要向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的确定对于诉讼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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