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宪禄劫持航空器案
时间:2023-04-25 14:40:34 4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题目】孙某某劫持航空器

【颁布单位】高法

被告人:孙某某,男,25岁,原系天津市第二炼钢厂工人,1993年12月14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劫持航空器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从1993年7月起,即着手实施劫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孙某某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孙某某携带早已准备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

号1523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孙某某即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孙某某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王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物证有现场提取的火药、引燃线、火柴等,经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辨认,确认为其所带之物。孙某某所携带的火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黑色火药。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劫持航空器,严重破坏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予严惩,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某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该院于1994年1月13日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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