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劫持航空器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如下:一般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无论航空器是否真的被挟持,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航空器被损坏的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
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及对象
(一)关于劫持的理解
根据笔者对劫持航空器罪所下定义可知,劫持行为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1.暴力劫机
这里的暴力,是指以力量造成侵害的方式,详言之,是指对航空器实施物理袭击,或对机上成员如驾驶员或乘客等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监禁、扣押等实施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强力行为。暴力劫机虽然是较易理解的一种劫机方式,但是,也有需要特别交代之处。
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航空运输安全,维护大多数人或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安全,宜将暴力劫机中的暴力理解为:(1)有形力与无形力。通常所认为的暴力是有形暴力,即以物理力的不法行使,如扭、捆、殴击、杀害等均是力学作用的暴力。抢劫或强奸等犯罪中的暴力就是对财产所有或持有人或被害妇女等实施的有形暴力。而劫机犯罪与这些普通的暴力犯罪有所不同。除常见的有形暴力外,无形暴力也是劫持航空器罪的表现形式。例如1995年发生在东京地铁内的沙林中毒事件,就是以喷洒沙林毒气这一无形暴力的方式实施的。虽然这并非发生在航空器内的暴力劫机行为,但是,它为我们理解无形暴力的表现形式作了很好的注脚。再如照射强光、播放极强分贝之噪音、深夜尖声喊叫、于航空器内放置有毒气体或细菌等,均是无形暴力。无形暴力甚至比有形暴力的危害性更大,杀伤力更强,甚至也更容易成功。(2)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通过实施殴打等身体的力量直接强制诸如机长、机械师等被害人,或者对被害人强制注射麻醉剂等,排除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或思考能力,从而排除其反抗的行为,是直接的暴力。间接暴力则是行为人对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被害人所有的物品施以强力损害,以使被害人受行为人之牵制。(3)实施暴力的对象不仅限于人,还可及于物。抢劫等普通的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往往只针对人,而劫机犯罪中的暴力则还针对物。对人实施暴力,如殴打、捆绑等行为,当然是暴力;对有形物品如航空器内的设施实施踢打、拆卸等行为也是暴力。总之,凡为达劫持航空器之目的而实施的以力量造成侵害的方式,均是暴力劫机。
2.胁迫劫机
胁迫行为虽然经常被与暴力或暴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例如抢劫犯罪、劫持人质犯罪、劫持船只、汽车犯罪等。但是,二者在性质上还是不同的。这要求我们必须准确地理解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一般是指以引起对方的恐惧心理为目的而告知欲行加害之事。刑法上的胁迫一般分为广义、狭义及最狭义三种。(注:参见甘雨沛、何鹏:《刑法学(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902页。)广义的胁迫是指以引起对方的恐惧为目的,告之欲加害的一切事情。至于加害的性质、内容、告之的方法及是否引起受威胁之人的恐惧,都不受限制。例如日本刑法第145条规定的在公务员执行职务之际,对其实施暴行或者胁迫中的胁迫;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中的胁迫;德日刑法中恐吓罪中的胁迫等。狭义的胁迫则是指加害的种类是特定的,或者为引起对方的恐惧,而强制对方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德国刑法第105条规定行为人违法地使用暴力或者通过暴力威胁,这里的胁迫即以暴力为其特定内容。最狭义的胁迫是指不但能引起对方恐惧,还能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程度的胁迫。如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中的胁迫等。
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胁迫究竟是哪一种前述《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以及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第二种观点,以及其他众多论著,(注:参见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周其华:《中国刑法罪名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均将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胁迫限制为暴力胁迫——也就是狭义的胁迫。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而提倡根据广义胁迫说理解胁迫劫机中的胁迫。
首先,劫机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其所劫持的对象是国际交通必备的工具,如果对之给予劫持或者攻击,不但直接威胁到乘客及机组人员的人身安全,而且会阻断、改变航班航线及变更降落地,间接地剥夺空中旅行者在航空器内的安全保障,同时对空中航行的自由及安全,也构成严重的危害。加以航空器具有快速性、便捷性及飞越性,凭虚御风,一日千里,行为人的加害程度有时连其自身也无法控制,且难以预料。所以,劫机犯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对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发生具体实害,而是以劫机行为对国际秩序所造成的抽象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危险犯,即抽象危险犯。就采取胁迫手段的劫机来看,凡是使人心生畏惧为目的的劫机行为,无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胁迫他人,也不论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进行胁迫,都有可能对人产生威胁和阻吓,引起他人内心之恐惧,从而对航空器及其内的机组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危险性。显然,非暴力内容的胁迫也具有劫持航空器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所要求的可能产生之抽象危险。既如此,只处罚暴力内容的胁迫而放纵非暴力内容的胁迫,与劫持航空器罪之抽象危险犯的性质不相符合。
其次,国际犯罪的方式正在日新月异,胁迫劫机的内容也各有不同,如果采取狭义的胁迫论,将会放纵劫机犯罪,不利于国际社会及各国当局对劫机犯罪的严厉打击。更何况,与采广义胁迫论的一些犯罪相比,诸如前述恐吓罪、妨害公务罪等,这些犯罪危害性较之劫持航空器罪无疑小得多,然而都以广义的胁迫作为这些轻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却以狭义的胁迫作为劫机犯罪这一重罪的客观要件,这与刑法中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统一关系也是相矛盾的。
总之,笔者以为,胁迫劫机应该是指行为人采取以暴力或其他任何恐吓之内容进行逼迫挟持,以对他人实行精神强制,使人心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它包括以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也包括非暴力的胁迫,如行为人以揭发机长或其他机组人员的严重犯罪行为相胁迫;包括直接胁迫,如直接针对机长进行胁迫,迫使其改变航线,也包括间接胁迫,如行为人威胁以自爆相威胁;包括有形胁迫,如以暴力为内容的胁迫,还包括无形胁迫,如以精神为内容的胁迫;包括对人的胁迫,也包括对物的胁迫,等等。需要说明的是,无论何种方式的胁迫,在胁迫内容的实现上都是以当场性为条件的。
3.其他方法的劫机
其他方法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通过概念中暴力、胁迫这样的例示性规定,可以首先明确,无论其他方法是什么样的方法,它在性质上必定具有暴力和胁迫方法的本质。而暴力方法是通过暴行使人不能或不敢或不知反抗的方法,胁迫方法是通过引起他人内心恐惧从而不敢反抗的方法。总之,二者都意在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或反抗的可能性。因此,其他方法应该是除了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使人不能、不知或放弃反抗的方法,简言之,是排除了他人反抗的方法,如趁机长不备在其饮用水中投放麻醉药使其饮用后丧失反抗能力等。笔者以为,其他方法还应包括采用诈骗、贿赂或阴谋诡计诱使驾驶员改变飞行器规定航线从而控制飞行器的行为。
(二)对航空器的界定
1.航空器的范围
劫持航空器的对象是航空器。但何谓航空器我国刑法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刑法理论上对该问题产生了不同理解。有认为仅限于民用航空器者,(注: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李恩慈:《特别刑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页。实际上,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的刑法学教材都持该种观点。)也有认为除民用航空器外,还应包括国家航空器。(注: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75页;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3页;高格:《定罪与量刑(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73页。)笔者认为,在立法没有就航空器的范围加以明确的情况下,应该将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理解为所有的航空器——不论是民用航空器或是国家航空器。理由有三:
第一,排斥国家航空器作为劫持航空器罪的对象,就须要求准确地划分出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的界限,然而,在国际航空法上,国家航空器的法律地位等问题极为复杂,很难将之与民用航空器划一个清晰的界限。(注:参见黄力华:《国家航空器法律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第12期。)
第二,将航空器区分为民用与国家用本身就是不正确不科学的,以之作为界定劫机犯罪中航空器的范围更不合理。芝加哥公约提出国家航空器的概念是为了解决领空使用问题,其根本意义在于确定哪些航空器可以自由飞越他国领空。然而,由于航空业的迅速发展,领空对于主权国家的重要性日益彰显。因此,目前一般情况是,一国民用与国家航空器进入或飞越他国领空均须事先得到主权国的许可。在此情况下,再机械地将航空器划分为民用与国家航空器已没有多大意义,此其一。其二,国家航空器的概念不但导致民用航空定义的混乱,导致航空器问题上芝加哥公约与华沙公约体系的对立,而且导致了民用航空活动本身的混乱。因此,在国际航空法上,反对划分民用与国家航空器的观点已为诸多者赞同。其三,国家航空器在航运过程中给地面或水面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无权要求其承担无过失责任,加之国家航空器享有豁免权,受害人难以寻求法律上的保护。(注:参见黄力华:《国家航空器法律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第12期。)诸种情况表明,将划分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这一带有浓厚时代局限性的做法带入21世纪,势必严重地影响我们处理航空法律事务——包括劫持航空器犯罪的能力。
第三,仅将民用航空器作为劫机犯罪的对象,不利于惩治航空运输犯罪,不利于在当前恐怖主义势力嚣张、劫机犯罪频发的情况下与劫机犯罪作斗争。虽然目前所发生劫机案基本上是针对民用航空器而进行的,但这绝不能排除军用或海关或警察使用的航空器被劫夺或控制而飞往他处的可能。如果硬性的将劫持航空器罪限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则会出现军用等航空器被劫持而无法可依的情况。
2.航空器的状态
劫持航空器的犯罪人所劫持的必须是正在飞行中或使用中的航空器。所谓正在飞行中,通常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所谓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条的规定,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包括航空器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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