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的调取程序
时间:2023-04-22 11:22:15 25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书证的调取程序

(一)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1、取得原件有困难/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复制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复制件。

2、公安机关/法院收集/调取书证证据材料规则: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书证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书证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章。

(二)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1、原物不便搬运/保存/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内容的照片/录像: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内容的照片/录像。

2、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证据的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注明。

(三)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盖章。

(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

(五)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

1、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

2、并由制作人签名/盖章。

二、如何审查书证物证

(一)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书证既然是以其外部特征或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其是否为原物、原件,对于案件的证明作用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讲,原物、原件因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更改,其对案件的证明力较高,相反,证明力就值得慎重看待。

(二)审查物证、书证复制品的制作是否合法。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物证、书证往往是以复制品的形式出现的。在只有复制品而无原物、原件的情况下,律师应当注意审查复制品的制作是否合法。

1、要注意审查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是否确实属于不便移动、易腐变质不易保存,或者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或因保密要求不能调取,或因法律规定不宜随案移送而由公安机关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的物品。这是不能提交原物、原件而提交复制品的前提条件。

2、要注意审查,制作物证、书证照片、录像、复制品的制作人是否为2人以上,是否附有说明制作原因、制作过程、制作人、原物存放何处等问题的制作说明,并且上面是否有侦查员、制作人、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

三、审查书证物证注意事项

(一)审查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书证都不属于不会说话的物,其是否与案件有联系,能否对案件起正面作用,需要通过辨认、鉴定加以解决。有的物证、书证光靠肉眼辨认是不行的,如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指纹、毛发等,辩护律师在审查这类证据时,要注意审查办案机关是否对其进行过鉴定,鉴定的过程、鉴定的方法、技术是否科学,结论是否正确,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质等。

(二)审查物证、书证的手机和取得是否合法。刑事诉讼中的物证、书证,主要是由办案人员收集、取得的。收集、取得的方式主要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法律对于这些侦查行为如何进行有明确的规定,律师在办案中就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这些行为进行审查。

(三)审查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物证是以其客观存在的外部特征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物证因自然原因、人为原因等改变面貌的现象屡见不鲜。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或者鉴定过程中,如果首都奥破坏或有所改变,就会使证据失真,完全丧失或丧失一定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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