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供房屋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
2、出卖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的书面证据。出卖、出租房应提供房客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据。
3、提供买卖双方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书。
4、当事人为法人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需委托他人进行诉讼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5、如已交款或鉴定的,应提出交款的书面证明。
6、其它应提交的证据。
法官巧妙化解房屋买卖纠纷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巧妙化解了“一房二主”纠纷。
2003年12月16日,原告张元持112280元交款单据,与被告五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管局商住楼销售合同》,购买序号为(11)的三楼商品房一套(118.19平方米),约定交接房屋时间为2005年4月。2005年5月10日,五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拆迁户李绍春、于翠英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李绍春、于翠英建筑面积122平方米的房屋,补偿3.5万元,并在房管局商住楼最南排从东数第二套安置给其居住。以上《房管局商住楼销售合同》与《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标的物为同一套房屋,在2006年12月楼房验收完毕交付房屋时,产生纠纷。
2007年1月19日,张元以被告五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五河县房地产管理局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该套商品房,并赔偿因延迟交付商品房期间损失的租房款4200元。李绍春、于翠英以第三人身份,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安置房或赔偿50万元精神损失。
审理中,两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做出合理补偿,请求法院妥善解决此事。为此,民一庭的法官多方调解,首先肯定了两被告的诚意,消除了一部分对立情绪;再从构建和谐社会谈到关爱老人,激发了原告的同情心;最后希望被告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40元,其他诉讼费用1152元,得到了原告彻底谅解。于是各方当事人当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房管局商住楼最南排三楼,从东数第二套房屋归第三人李绍春、于翠英所有,由被告五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于2007年8月24日交付;二、房管局商住楼从南数第二栋四楼,从东数第二套房屋归原告张元所有,同日交付;三、被告五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4.7万元,于2007年9月1日一次性付清。各方皆大欢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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