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律规定,持票人仅对前手享有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都可以行使追索权。
那么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如果遇到以上情况,那该如何行使自己的追索权呢,下面银承宝为您解答:
关于行使票据追索权前提中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了该项权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第一付款责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属显不公。这过错相应责任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其直接反映就是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票据法》第40条第二款)。
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后,持票人可以以此为由追索票据债务人要求获得补偿。但是其他票据债务人并不了解到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具体真实详情,因此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能,其他票据债务人才得以付款。追索权虽然是法律直接赋予持票人享有的,但行使追索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执行”的过程。持票人取得并出示具有法律证明力的书面文件从而将持票人抽象的、可能的权利确定为具体的、现实的权利是一项重要要件。
《票据法》第62条、第65条规定了用以确权的证明文件类型和有关的法律后果。其中,对于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对其拒绝行为作出说明,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如果未能出具,一是表明其行为可能是无理拒绝,二是造成持票人因不能出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理应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的追索权制度不仅表现在设立该项制度本身,还表现在行使该项制度中法律对保护持票人权益所创造的尽可能多的便利。法律允许持票人对于追索权对象的确定上任意选择和变更,这是不是很任性呢。
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这种选择不受数量限制,也不受顺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最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虽已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进行了追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这是多么强大的技能。
另外,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这个问题主要从两点考虑即可,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具体情况可看《票据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
总结到此,我们应该知道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应当合法合规,仔细审查,才能切实有效地实行和维护自身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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