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3-04-27 08:32:13 17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4}。

法定代表人:刘-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0X}。

委托代理人:{周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2X}。

委托代理人:{李3X},系**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司4}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高新法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明主审、审判员王*福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0X}、{周1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3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3月购买邹*祥(已故)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路一段西合里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储四库),该房屋未发放公有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为危房。原告进行了维修后一直居住至2002年4月。同年4月被告对原告所居住房屋区域进行了房屋拆迁。2002年4月28日中储四库给沈阳市浑南新区动迁办出具了证明证实:邹*祥系我库公有住房职工,因该房为报废危险房,房产部门未给予办理公有住房居住房产证,请动迁部门按公有住房房证办理动、回迁手续。2002年5月8日原告{孙2X}以邹*祥的名义签订了第010号房屋拆迁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对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路西合里地区实施拆迁,邹*祥于2002年5月8日搬出上址,原有产籍房屋腾空,过渡期间用房自行解决,邹*祥原有住房一间,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安置房屋地点原地。于2003年11月23日前兑现。搬家补助费人民币2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增加面积款人民币31777.60元,被拆迁人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因邹*祥已经去世,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被告即通知原告到产权单位中储四库出具更名证明。邹*祥的妻子冯*芝陪同原告找到中储四库的行政科,要求出具证明。2002年5月9日中储四库给被告出具证明证实:今有我单位职工邹*祥住2号楼,现已去世。把房主名改为老伴{孙2X}为承租人。中储四库经办人霍-民在被告与邹*祥签订的第010号房屋拆迁协议上批注:原户主邹*祥已去世,现改为老伴{孙2X}为承租人。2002年5月10日被告领导在上述协议上批注要求与原告{孙2X}重新签订协议。2002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第010号)。协议规定:原告于2002年5月8日搬出沈阳市高新区营盘路一段西合里,原有产籍房屋腾空,自建房屋自行拆除,过渡期间房屋自行解决。原告原住单位自管房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经被告确认安置房屋套型叁类,安置房屋地点原地,于2003年11月23日前兑现。搬家补助费人民币2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增加面积款人民币31777.60元,被拆迁人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任自负。面积由市房产局核定多退少补,落款时间仍为2002年5月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搬迁顺序通知单为第15号,搬迁时间为2002年5月8日10时40分。同日被告给原告发放了拆迁户交款通知:原告为被拆迁户,原房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安置叁类户型,建筑面积70平方米,增加面积31.48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交款,应交人民币15458元,增加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20元交款,应交人民币16369.60元,应交款合计人民币31777.60元,拆迁户接到此通知后即到我办交款。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动迁户领取补助费、搬家费凭证,承租人邹*祥更名{孙2X},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路一段西合里,迁出时间2002年5月8日,发放月份自2002年5月23日至2003年11月23日,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搬家费人民币210元。2002年5月10日经被告抵扣应给原告发放的人民币3810元,原告再交付房款人民币27967.60元(31777.60元-3810元),原告按规定时间将居住的房屋腾空。事隔一年后的2003年5月14日中储四库给被告出具更改承租人姓名证明称:2002年5月8日我库在贵公司房屋拆迁协议010号为已故原户主邹*祥,改办其老伴为承租人时,误将其老伴姓名冯*芝错写成{孙2X},有户口簿及身份证为证请查实,并希望予以纠正。被告在由原告以邹*祥名义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变更为被拆迁人为冯*芝,被告于2003年6月2日给冯*芝下发了拆迁户交款通知,原房建筑面积38.52平方米,安置叁类户型,建筑面积70平方米,增加面积31.48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交款,应交人民币15458元,增加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520元交款,应交人民币16369.60元,应交款合计人民币31777.60元,扣除搬家补助费人民币3810元,冯*芝也交款人民币27967.60元。被告称于2003年5月16日给原告下发通知:由于原告办拆迁手续的房产,系中储四库所有,现产权人出据凭证要求收回与原告所签订协议并更名为冯*芝。其根据新区有关部门领导批示及房屋产权人四库的更名要求,现通知你010号协议作废请退回协议手续,结清已付款,由此引发的纠纷,请你与房屋产权人及原承租人协调解决。原告否认收到此通知。2004年3月10日中储四库作出处理决定:因原告与冯*芝之间房产纠纷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已了解双方基本情况,在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且{孙2X}又不能按通知到场的原因),中储四库只能按协商中的条件,收取冯*芝人民币6000元抵押金存放于四库,代为转交{孙2X},然后允许冯*芝入住,如双方对此处理结果有争议,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以法律判决为准,冯*芝女儿邹*华代签。后被告为冯*芝办理了房屋回迁安置摇号的手续,冯*芝入住沈阳浑南生态园11号楼5单元4楼2号的房屋,被告未给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后原告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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