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全适用执行程序
一种意见认为:财产保金是一种诉讼保全行为,只适用于诉前和诉中保全,执行程序中明确规定了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在通知指定期间不履行的,可采取执行措施,无须采取保全措施。本人认为,这是对财产保全措施的一种片面理解,财产保全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理由如下:
(一)财产保全是诉讼行为,而诉讼应当包括审理和执行两个阶段,将诉讼只理解为审理是片面的。一个案件从原告起诉、法院审理以至执行完毕,才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结束。
(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编内容:总则、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诉讼程序。除第四编外,一至三编是规范我国国内民事诉讼活动的全面的、科学的规定,总则规定的内容适用于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财产保全作为总则的重要内容,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
(三)审执分立使执行程序更加规范化,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法院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对特殊的案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目前,按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除法院自身制作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外,还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以及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处理决定书等。财产保全不仅适用于对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还应适用于对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是因为,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一旦由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就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就应按诉讼程序的要求来规范案件的执行。另外,及时地对这些案件采取保全措施,才能更好地掌握主动权,保证顺利地执行。
二、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谁承担
诉讼保全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按照胜败比例由败诉方负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根据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即担保不是必须的,法院在这里有裁量权,担保人提交人民法院的保证方式主要为保证金、土地或房产等不动产以及银行保函、信用担保、担保公司担保。
三、什么时候可以申请保全资产
(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四)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
(五)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六)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七)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没有责令提供担保的可以不受这点限制),譬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1、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
2、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
3、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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