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被执行人,待法院执行到位并依法结案后,该申请人再次找到法院,主张被执行人还应支付其迟延履行金。由此,引发该申请人是否有权主张的争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现行法律对迟延履行金所作的规定,由于较原则,适用过程中易因个人认识不同而产生歧义。如何正确理解这一法律规定,成为解决上述争论的关键。
一、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
有人认为迟延履行金可由法院依职权而主动行使,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认为法院不应主动适用。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不能单凭字面含义简单判断,要综合考虑。
在我国,迟延履行金分为两种:一种是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其数额为逾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另一种是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具体金额按造成的损失双倍补偿,没有实际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由此看来,设立迟延履行金的立法本意在于给有迟延履行义务行为的被执行人以惩罚,促使被执行人及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在国外,存在如法国的日增罚款、德国的强制罚款、日本的迟延金等与我国迟延履行金性质相似的制度,也表明这些制度在一定意义上都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特征。
既然带有惩罚性质,其在一定程度上又带有公法性质上的强制性,法院似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但从弥补申请人损失来看,对于申请人未予以主张的,法院似无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之必要。在此情形下,就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迟延履行金的性质,迟延履行金主要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补偿性。这是迟延履行金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罚款的区别所在,罚款是一种制裁性措施,它是对被执行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而迟延履行金是在申请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因此,迟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给申请人,而罚款则只能上交国库;二是惩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还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但没有给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被执行人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要被执行人拖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这一措施的依法运用既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对损失的弥补还是对迟延履行金的惩罚,迟延履行金都归属于申请人。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迟延履行金是申请人私权的延伸,能否付诸取决于申请人,以申请人主张为适用的前提,申请人有自主的处分权,他们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也有权放弃对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请求,这一措施并不是用来直接实现生效裁判的内容,而是对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生效裁判的防范,以保障私权的实现。因此,这一措施的采取必须由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采取,对于申请人未予以主张的,视为其放弃行使处分权。
二、衍生问题之解决
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这就衍生出另外的问题,即结案后当事人能否单独申请?
迟延履行金产生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履行,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显然,其既依附于主债权而产生,就应随着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不是一种独立之债。执行结案后,申请人主张的债权已因履行而消灭,作为从债的迟延履行金也应因主债的消灭而消灭。所以,结案后当事人不能单独申请。此外,当事人也不能另行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同一事实或请求是不能重复起诉的。作为案件当事人,自己所诉讼的案件经法院判决与执结后,如果再次主张迟延履行金,相当于就同一个事实重复立案,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对此项权利的请求,应当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执行完毕前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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