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二、登记条件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1、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2、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三、办理程序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成立筹备组;
2、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3、领取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申请登记表;
4、由市人民政府发文组建仲裁委员会;
5、推荐仲裁员,办理经费、住所等相关手续;
6、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7、登记机关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培训拟聘仲裁员;
8、办理设立登记并颁发登记许可证书;
9、公告。
四、办理时限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相关申报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规定的期限内。
五、收费标准不收费
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设立登记申请书;
2、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文件;
3、仲裁委员会章程;
4、必要的经费证明;
5、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6、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及其登记表;
7、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及其简历表;
8、筹备基本情况报告;
9、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相关表式可向省司法厅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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