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一般包括主物、从物、孳息以及代位物等。
3、留置权对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表现为留置物所有人并不丧失对留置物的权利;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一定限制。
4、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表现为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留置权的主要效力。
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3、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5、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7、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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