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发展我区的矿业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服务。
第三条自治区鼓励外商在本行政区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外商勘查、开采的矿种除外。
第四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授权,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发证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日常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外商可以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也可以和区内外企业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区内的中国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勘查区块登记,取得探矿权。
外商开采其投资探明的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开采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八条外商申请勘查区块登记或者开采登记,属于国家审批发证的矿种,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登记;国土资源部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外商可以通过投标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招标。
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外,还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矿产资源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外商。
第十二条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与外商的联系制度,并随时帮助外商解决有关问题。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落实给予外商的各种优惠待遇,对于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给予外商优惠待遇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进入外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从事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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