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广海法保字第40-2号
申请人: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申请人:维也纳XX(VIENNAWOODN)轮船舶所有人。
申请人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称:申请人购买约2000吨热卷钢材,由被申请人所属的维也纳XX(VIENNAWOODN)轮从新奥尔良港装运,该轮船长签发了一套编号为NO.002的提单。申请人是该套提单的持有人。船舶于2003年3月28日抵新奥尔良港装货,4月12日离港,签发上述提单日期为3月31日,申请人认为该轮船长倒签提单,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避免以后难以取得相关的证据,申请人请求保全复制被申请人所有的停泊在广州黄埔新港的维也纳XX(VIENNAWOODN)轮上的本航次开始前、船到新奥尔良及从新奥尔良开航期间的航海日志,在新奥尔良港的有关装货时间记录,大副收据、理货单、积载图,船长、船东与租家、船舶代理及相关方在本航次起至2003年5月22日期间的电传、传真等通讯文件。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被申请人维也纳XX(VIENNAWOODN)轮船长应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向本院提供本航次开始前、船到新奥尔良及从新奥尔良开航期间的航海日志,在新奥尔良港的有关装货时间记录,大副收据、理货单、积载图,船长、船东与租家、船舶代理及相关方之间的与本案货物有关的电传、传真等通讯文件,由本院复制保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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