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条款,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慑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这一混乱状况,无疑影响了这一规定所应该起到的作用。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新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条款,完善了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对于威犯罪分子,鼓励公民积极行使防卫权,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树立崇尚正气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新刑法的实施,该条款确实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条文的粗疏,人们对此有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导致实践中的执法不一。这一混乱状况,无疑影响了这一规定所应该起到的作用。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特殊防卫,也有人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特别防卫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它是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基础之上而新增加的一种私力救济权。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特殊防卫是指防卫人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特殊防卫并不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因此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
关于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防卫人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
(2)防卫的主体是任何公民;
(3)防卫人杀伤不法侵害人或损害其利益,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应当有以下三个方面:(1)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3)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1)前提——必须有某种特定暴力犯罪存在;(2)时机——必须是某种特定暴力犯罪正在进行之时;(3)对象——必须是针对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的;
(4)主观条件——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即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注意到了特殊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把握住了特殊防卫的最主要特征——防卫人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它忽视特殊防卫的主观条件,即防卫人必须具有保护其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的主观意图;其次它忽略了特殊防卫的时间条件,即防卫的前提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而不是想象中的犯罪,当然也不是已经结束或者尚未发生的犯罪;再次它没有明确特殊防卫的对象,特殊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对特殊防卫在防卫时间和防卫对象方面的特殊性,基本上反映了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但尚不够全面。该观点最大的缺陷在于它仅仅从客观方面考察了特殊防卫的构成,却忽略了特殊防卫的主观要件,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第三种观点对特殊防卫成立条件的认识比较全面,也比较具体。既谈到了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正当防卫)成立的相同条件,同时也突出特殊防卫自身所具有的特点,较好地反映了特殊防卫的立法精神。但是其中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如特殊防卫的主观条件内容等,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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