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即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看,针对的法律条文显然是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
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从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可以推断,《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止是单纯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强制传唤、留置等),还包括了处罚性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拘留。
如果把行政拘留仅仅作为行政处罚看待,片面理解《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那么,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对人身......实施行政处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发生司法解释跟法律相脱节的问题。
对于行政拘留而言,其性质虽然属于行政处罚,但其特征表现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两重性,不能因为行政拘留的属性(行政处罚)而否认其特征(行政强制措施)。对此,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也认为,从广义上讲,拘留、罚款、吊销或扣留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也属于行政强制(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
《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包括罚款、拘留,这两种措施明显属于处罚性质,说明从法理上看,无论行政处罚还是司法处罚,均脱离不了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
单独地对财产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诉讼法》始终没有作出起诉时可以选择管辖的规定,只能适用普通管辖。该司法解释第九条之所以对人身兼财产的行政处罚在起诉时适用选择管辖,是因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人身权高于财产权,使所有关于人身权的行政诉讼享有选择管辖而致。《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着重点在于限制人身自由,而非行政强制措施,更不是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狭义绝对化。
只有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广义上的理解,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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