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回再审手续怎样何办理
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1995年9月7日以【1995】司狱字第170号向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应办理何种法律手续的批复》指出:
你局(京劳文字『95』36号《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案件需要将罪犯解回再审应办理何种法律手续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因办理案件,需要讯问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的,原则上应在监狱就讯问,并应出具县级以上公、检、法的正式公函,监狱予以配合。确需将罪犯解回侦查或审判的,应由地、市级以上公、检、法的正式公函,具体说明需解回罪犯的个人情况、解回理由、离监时间期限和羁押地点,报请省级监狱管理局批准后,有罪犯所在监狱办理临时离监手续。
二、解回再审的相关解释
解回再审又叫解回再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已服刑的罪犯确需押解到办案单位所在地进行侦查、审判的一种方式。解回再审涉及到公、检、法、司四个部门。
解回再审启动严格,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启动。解回再审的启动必须是服刑罪犯涉嫌犯罪的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即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且已有证据证实罪犯本人涉嫌犯罪需要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检察院已经抗诉或者法院已经决定再审。所以,法律规定的发现漏罪、犯新罪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等,都应当成为法定的事由。执行解回再审时,必须凭相应的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法院的再审决定书,以及相应的押解文书。
但是为了案件调查、审理的便捷,包括同案犯的审理,都不得启动解回再审。
关于解回再审罪犯的法律诉讼地位方面,需要解回的是已经判决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可能因为保外就医等条件暂时离开羁押服刑场所,离监期间再次进行了犯罪活动,侦查机关需要侦查的,此时涉案的罪犯就同时具有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在此案件中享有同等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此嫌疑人身份不同于此前具有的已决服刑犯的身份,既是嫌疑人又是罪犯的复合身份,这是因为案件不同诉讼地位不同。这时是否对罪犯在本案中应当采取的措施,法律法规应当作出明确。如果罪犯服刑即将到期,但是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还没有到,比如刑拘时间未到,就要及时使用刑拘手续,已保证侦查工作的连续性。罪犯的诉讼地位直接变成犯罪嫌疑人的单一身份。罪犯保外就医又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宜折抵刑期,如是从监管场所押解回看守所的,刑拘时间和刑期重合可折抵。但是具体如何计算还需法律予以规定。对于解回再审的罪犯,由于是羁押在服刑场所的,是涉及人身自由的刑法,因此不宜对再侦案件涉及的该罪犯使用除刑拘以外的强制措施。否则易发生冲突,也没有实际意义。
关于解回再审罪犯的羁押方面,侦查员持手续到省监狱管理局办理,到罪犯服刑监狱办理罪犯临时离监手续和回执将罪犯解回。解回再审的罪犯,应当羁押在看守所,尤其是女罪犯,一定要送到统一的看管场所。同时加强对这样双重身份人员的重点看管,尤其和那些涉及与罪犯同类犯罪的嫌疑人分开。为保证羁押安全和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不得改变羁押的地点。羁押的地点要报到省公安厅或者市局的督察和监管部门备案。在将罪犯解回羁押至看守所时,看守所凭已交付执行的刑事判决书副本和省监狱管理局或省公安厅监管总队开具的《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存档并收监。
对侦查诉讼完毕对解回再审罪犯的考量方面,由于解回再侦的罪犯正在服刑,监狱部门根据罪犯的服刑悔罪和表现,可能涉及到对罪犯予以减刑、加刑、假释等考量。因此,监狱管理部门通常会向办案单位索要涉及罪犯的表现情况以及是否涉及犯罪的认定书或者判决书、起诉书。侦查完毕后,除将罪犯执行死刑外,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办案单位应当由解回的侦查人员负责将罪犯押解回服刑的监狱。并附解回的回执和四书一表(侦查终结书、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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