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隐名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纠纷。股东出资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对股东而言,资本是其权益的体现。对债权人来说,资本是偿还债务的保证。
公司成立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已足额支付的股东可以向未足额支付的股东追偿。公司成立后,是《公司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和其他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补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隐名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的行为,如果被认定负有法律责任,隐名股东往往以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为借口逃避债务的履行。如果发现明显的股东承担责任,他们通常缺乏履行债务的财务能力。
处理方法:
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保护第三人利益,遵循公示、公示原则,突出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有效范围限定为双方,即:不是对抗性的。大股东不得以非真实股东的身份对抗隐名股东,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隐名股东追偿。因为根据协议,出资是隐名股东的基本义务,而名义股东只参与。公司债权人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可以将隐名股东和明显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隐名股东不能要求明显股东先行承担责任并自行承担补充责任,明显股东不能要求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纠纷:由于不完全意义上的两个股东的存在,在某些事情上会出现一些脱节,尤其是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一是隐名股东向第三人出示实际出资证明或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股权协议,使第三人认为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并转让隐名股东的权益。此时,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道登记,或者认为隐名股东是实际股东,那么明显的股东就不能对抗实际登记。
处理方法:
如果明显股东反对并拒绝履行某一目的,并主张股东权利,只要隐名股东能够充分证明其出资事实或提供证明其股东资格的证据,我们认为明显股东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当然,如果公司对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隐名投资者为股东的判断一经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自然生效。另一种是明显的股东利用其所参与的公司的便利,擅自转让股权,受让人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转让股权,工商登记材料和明显股东行使一定的股东权利,并确信明显股东的股东身份。处理方法:
只要受让人出于善意转让股权,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匿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不知情,股权转让行为也不成立有效,这也是匿名股东匿名的风险和对其行为结果的责任,如果匿名股东的行为无效,不能要求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索赔明显股东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明显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第三方明知存在隐名投资者,仍从表见投资者手中转让股权,或者表见投资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隐名投资者利益,此时,可以推定,第三人出于恶意转让股权,外观的公示和保护受到损害,应当认定隐名投资者为股东,表见投资者和受让人不应当依靠工商登记进行抗辩。因此,隐名股东要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予以支持。在司法实践中,股权不仅可以通过投资转让,而且成为司法保全和执行的主体。公司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两种纠纷。一是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在知道隐名股东的隐名行为后,要求对其股权进行保全和强制执行,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提出抗辩。二是明显股东的债权人要求保全和强制执行其股权,后者提出抗辩。
处理方法:
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所有者是隐名股东,而明显的股东只是名义股东,则隐名股东的行为将为其逃避债务履行提供法律保护,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因此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全或者强制执行。对于隐名股东以明显股东名义持有的股权,无论是明显股东还是隐名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无权抗辩。相关股权被拍卖或者变卖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对于第二种情况,因为对于第三人来说,判断股东权利的最直接依据是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的公示。明显股东的债权人有理由认为该股权属于明显股东,并据此作出相应的信用判断,从而与明显股东达成交易。以债权为基础,债权人可以以明显股东的名义请求保全或者强制执行隐名股东的股权,对隐名股东的抗辩无效,以善意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隐名股东可以向明显股东要求赔偿,这也反映了隐名股东行为的成本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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