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述的是关于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代持股协议的证明问题。在请求认定为公司股东时,隐名股东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如果隐名股东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规避法律禁止某些主体投资特定行业的禁止性规定,或者通过他人名义进行投资,那么这种行为将会违反《民法典》的规定,相应的合同也将被视为无效,并且无法保护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因此,在涉及到股东权益的问题上,隐名股东需要谨慎处理相关事宜。
为了证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在请求认定为公司股东时,隐名股东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需要注意如果隐名股东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规避法律禁止某些主体投资特定行业的禁止性规定,或者通过他人名义进行投资,那么这种行为将会违反《民法典》的规定,相应的合同也将被视为无效,并且无法保护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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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以下几种方式:
1. 出资证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 授权出资:股东可以用其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也就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作价出资,但股东需要事先书面授权。
3. 协议出资:股东可以用其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需要事先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 出资证明书:股东可以用出资证明书作价出资。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的书面证明,由股东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
5. 股东名册:股东可以用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姓名作价出资。股东名册是公司股东的名单,由股东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
以上股东资格认定规定,为公司设立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中,股东应根据公司需求和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出资方式,确保公司设立合法有效。
为了证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在请求认定为公司股东时,隐名股东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需要注意如果隐名股东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这种行为将会违反《民法典》的规定,相应的合同也将被视为无效,并且无法保护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资格的认定方式,包括出资证明、授权出资、协议出资和出资证明书。因此,为公司设立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中,股东应根据公司需求和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出资方式,确保公司设立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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