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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被告杨某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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