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模式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对于立法模式,目前学界尚未形成被公认的解释或者界定,所以对于立法模式的概念仍没有成熟的表述。结合学界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立法模式应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立法模式由立法权、立法主体、立法目的、立法内容、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等核心要素组成。在不同历史时期,面对不同的国情和法治状况,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这些核心要素的特点是不一样的,这也决定了立法模式不应是固定不变的。第二,立法模式最终体现出来的是它的外部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法典化形式,单行法律、法规的形式,或者兼而有之。
立法模式,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立法形式的范畴。依据通常道理,事物的内在内容决定其表现形式,事物的表现形式为内容服务。但是,立法模式由立法权、立法目的、立法主体、立法内容这几大要素构成,并辅之以立法程序、立法价值等要素。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立法内容的取舍、立法的价值导向和立法技术的适用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立法模式对整个立法活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对于立法而言,研究立法模式也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巨灾保险立法模式的类型
纵观世界各国巨灾保险的立法模式,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专项型立法模式,即针对主要的巨灾风险分别立法,如日本针对地震风险制定的《地震保险法》和美国针对洪水灾害制定的《洪水保险法》。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以分散主要灾害风险为中心,立法目的明确,立法内容界限清晰,法律内容规定具体,可通过立法技术的细腻化提高立法质量,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二、综合型巨灾保险立法模式,指制定一部统一的涵盖地震、洪水、飓风等多种巨灾风险的《巨灾保险法(条例)》,典型代表是法国的《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对一国立法技术要求很高,立法难度较大,必须配套的法律法规做支撑,但保障巨灾保险保障范围广。第三、补充型立法的模式,指通过修订如《保险法》等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其中加入巨灾保险的内容,达到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保险法修正案》,在其《保险法》中加入地震保险的内容并以此作为发源依据,再由行政部门通过颁布行政条例的形式来具体规定地震保险的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立法难度较小,灵活性、适应性强,但立法层次不高,不利于形成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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