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否算职工工伤?
时间:2023-07-02 21:04:31 12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职工在上下班时受到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想在上班途中乘坐电动汽车摔倒,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在合理的工作路线内;

2、必须是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3、必须是非职工本人的主要原因。

只要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摔倒满足以上三点,即使员工因单方面事故摔倒,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在这里,员工还应特别注意,如果员工在通勤时骑自行车摔倒,应在第一时间保护现场,同时报警处理,并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作为上述主要原因的有效证据。

非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伤害能构成工伤

工伤认定的情形,是否限于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呢不久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某不服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该判决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受伤人李某进行工伤认定时,着重应当考虑的因素是李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至于其是否超越本身职责范围并不决定工伤事故性质的成立,由此驳回了上诉人吴某欲以李某超越销售员职责而否认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性的请求。

楼顶查看热水器,不料摔成截瘫

李某原系海安县某太阳能热水器厂(下称甲热水器厂)的销售员。2003年1月5日,李某以甲热水器厂的名义与东台市富东镇崔某订立经销协议,约定产品保修期为三年,出现制造上的缺陷或质量问题无偿退还,产品销售后由销售商负责修理。2004年1月20日,李某送货到崔某处,崔某提出用户盛某的太阳能热水器有质量问题,要求李某到现场查看,李某即与崔某前往盛某家中。在检查热水器时,李某从二楼楼顶滑下受伤,经海安县中医院诊断为T11骨折伴截瘫。

同年4月5日,李某向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6月17日,劳动局在向甲热水器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在甲热水器厂工作期间,在客户盛某家确认热水器质量时从二楼屋顶摔下致伤为工伤。吴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海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月25日,海安县政府经复议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此间,甲热水器厂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甲热水器厂原是由吴某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2月8日,甲热水器厂申请变更为乙热水器厂,改由吕某投资,并约定甲热水器厂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乙热水器厂。2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月24日,乙热水器厂申请注销登记,企业债务由吕某承担。2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了注销登记。

不服工伤认定,与劳动局对簿公堂

对海安县政府作出的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吴某仍然不服,于2004年8月2日以劳动局为被告,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吴某诉称,李某没有到客户家修理热水器的工作职责,李某是受经销商崔某的指派去修理热水器的,崔某应对李某的受伤负责。甲热水器厂已经不存在了,劳动局认定的主体有误。要求依法撤销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劳动局辩称,我局依李某之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是我局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甲热水器厂变更后注销是事实,但李某是与甲热水器厂形成的劳动关系,我们认定的是李某在甲热水器厂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并未明确由谁来承担工伤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述称,我是在甲热水器厂工作期间,按照我的工作职责对甲热水器厂售出的商品进行质量检查时摔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劳动局的行政确认行为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吴某败诉,二审维持原判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热水器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用户对其负责售出的商品提出质量问题时进行现场查看,显属职务行为。吴某认为李某受销售商雇佣,为销售商修理商品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在情理之中。企业变更或终止后,不能改变企业存在时与原有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以事故发生时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甲热水器厂作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吴某作为出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甲热水器厂的债务具有偿还责任,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通知吴某参加存有瑕疵,但事实上吴某参加了工伤认定的全部过程,并充分行使了权利。据此,海安法院作出了驳回吴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李某的行为超越供销员的职责范围、劳动局认定主体错误、程序不合法等为由向南通中院提出上诉,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的理解,并非立法本意。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某在受到伤害时为甲热水器厂的工作人员均不持异议。作为甲热水器厂的销售人员,李某虽然没有修理已售出热水器的职责,但其在经销商提出用户反映已售出热水器存有质量问题时进行现场查看确认,显然是解决已售出热水器的售后服务问题,同时也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因此而受伤当属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工作原因所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李某进行工伤认定时,着重应当考虑的因素是李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至于其是否超越本身职责范围并不决定工伤事故性质的成立。故上诉人吴某欲以李某超越销售员职责而否认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性的理由不应采纳。

同时,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工伤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在特定情形之下可以不尽一致。虽然事故发生之后,作为用人单位的甲热水器厂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对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

南通中院认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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