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途径解决实体争议尚存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从维护破产实体权利和保障破产程序运行出发设计了一些制度,如债权确认、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破产抵销权、别除权等,但并未从程序上作出具体明确的制度安排。实践中,就实体性权利纠纷解决而言,民事诉讼案件的久拖不决势必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因此,从一定程度上,破产法官更倾向通过非诉程序解决破产程序中的这些纠纷,以利于降低程序成本,提高程序效益,实现程序上的经济、迅捷,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特别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解决破产程序中实体性权利纠纷在适用法律问题上规定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笔者认为,这种趋势更加符合处理日益复杂的财产关系,而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的程序正当性也是不容质疑的。但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审理程序审限较长,有些案件受事实和证据的影响易出现一审、二审、再审反复翻烧饼的现象,从而影响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定及债权清偿等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再者,一旦破产程序依照民事诉讼判决确认清偿后,如果民事案件判决结论被推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通过破产程序救济?随着破产程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实体性权利争议趋势的不断深化,这一困惑将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有待解决
在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协调方面,破产程序难以避免需要执行程序的周延配合,如按照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的应当亦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操作中需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发出司法协助通知书,由作出原裁定的法院予以解除,如不解除,则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解决。然而,不少债务人财产及涉诉债权存在异地查封、扣押等问题,在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之间的法院是否能够得到有效顺畅的协调配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困难和操作上的不便,将程序规定真正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来依然是个难题。
从某种意义上,如何进一步理顺和规范破产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融合衔接,衡平各相关程序之间的矛盾冲突,实现破产程序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将是构建和完善破产制度长期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保护实体权利实现公正价值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因此,如果之前生效的判决涉及的财产权利已经破产程序分配、清偿,涉及该有关实体性权利纠纷的民事案件启动再审作出改判需追回财产的,应当考虑到破产程序一经终结,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转的终局性,那么,被再审改判的实体权利有可能无法得到最终的追回,在这种情况下,为衡平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有必要规定该民事再审程序审理终结应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或破产程序终结之前进行;在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协调上,也可试图寻找一个平衡点,如在规定解除一些执行强制措施时,可考虑给予作出执行裁定的法院解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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