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学生在校园内选择结束生命时,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这需要根据具体的事实和情况来做出判断:
首先,假如学校在执行教育管理职能过程中出现了某些不当的操作,同时这些不当操作还成为了引发损害结果的关键因素之一,那么学校便需要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过错之所以产生,正是因为他们未能严格地履行对学生的教育引导以及行为规范管束的义务,然而,这种过错必须经过合理的推断,也就是从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的实际情况出发,去推测学校在监护方面可能存在的疏忽。
(2)学校对于在校学生所承担的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而是源于教育与接受教育的基础之上,所形成的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以及保护的关联性关系。
其次,若无确凿的证据能够证实学校与学生自杀事件之间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并且学校能够充分证明自己已经竭尽全力地履行了教育、管理的职责,那么学生由于自身原因而选择自杀,学校便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该名学生在此前已经表现出了一些异常的行为,学校已经察觉或者理应察觉到,甚至有其他同学向学校反映过该生存在自杀倾向,然而学校却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例如与该生进行深入的交流,与学生家长保持密切的联系,提醒同学们关注该生的行为变化等,那么学校就需要为自己的失职行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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