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否为所附车辆的事故支付费用
时间:2023-05-31 18:35:33 48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13年7月5日,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091km+500m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庄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一车道同方向行驶的郭某(外地人)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庄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0日,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确认书,确认机动车驾驶员庄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庄某家属王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哈密市人民法院,要求车辆驾驶人郭某、车主赵某,并由永昌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对方车辆,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起诉哈密一家保险公司,要求其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庄某重型拖拉机车辆损失和座椅保险。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哈密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合格当事人,故拒绝赔偿。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某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均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庄某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2年5月27日,庄某以运输公司名义为被告哈密某保险公司的一辆大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的种类有:1。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辆人员(驾驶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元。机动车辆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元;4。不含免赔比例的除外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人员责任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庄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零时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根据法理分析,原告最终获得了赔偿。原审认为,庄某的保险车辆与郭某的车辆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哈密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余元,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人身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哈密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而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但车辆损害保险一般以合同关系索赔为基础。本案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原审第三方运输公司,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索赔车险标的不合格,一审法院不得将保险利益判给保险公司,并依法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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