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律责任】拍卖中必要的法律意识
时间:2023-06-08 08:52:02 4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拍卖中必要的法律意识

1999年底,广东阳江市豪鑫拍卖行接受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市丝绸公司办公室及宿舍,该行于11月9日、25日和12月9日在《阳江日报》三次发布拍卖公告,因底价是92.9万均无人竞买,遂将底价调至74.32万元,2000年1月18日,豪鑫拍卖行以74.6万元的价格拍卖出该标的物.在此期间,竞买人李积回非常注意拍卖公告,当李于1月22日到拍卖行索取资料时,并没有了解到该标的物的拍卖公告是于2000年1月11日刊登在广州的《粤港信息日报》上,公告还将竞买者索取有关资料的截止日期“1月14日”写成“1月4日”(1月13日该报在毫不起眼的中缝就此刊登了更正启事)。上述的拍卖行为不符合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是拍卖公告在标的物降低底价后没有在原刊登公告的《阳江日报》公布,而刊登在远离阳江二百多公里的广东省会报刊《粤港信息日报》上;二是更正公告的时间“1月13日”,拍卖会于1月18日举行,拍卖成交只有六天时间,未到法定日期,这是关系到拍卖中法律意识的问题。

拍卖活动必须是公开进行的民事活动,依照拍卖行为的基本特征。拍卖人举行拍卖活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以广告媒体或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形式,提前公开发布拍卖公告,尽量让公众知晓。不能在标的物所在地的媒介发布三次公告后,第四次不在当地媒介同时公布,却在远离标的物所在地二百多公里的媒介上公告,这似乎公告范围扩大,吸引更多的竞买人参加竞投,但忽视了标的物所在地的竞买人,这是钻法律空子的行为,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实施,对拍卖人规范运作和有效经营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拍卖人的拍卖行为是《拍卖法》延伸的具体体现,拍卖中的主体、客体、内容受《拍卖法》的调整,作为拍卖人应有法律意识。

(一)要有遵循法定原则意识

拍卖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否则就是违法的或不正当的拍卖。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活动一是公开原则。拍卖活动公开,拍卖标的公开,竞买公开。二是公平原则。凡具有民事权力能力、行为能力、能证明其对财产的合法产权或处分权的民事主体,均可成为拍卖活动的委托人,凡是各相应的民事主体,均平等地参加竞买活动;在竞买中,对同一应价或报价除法律规定允许某竞买人有优先买受权的以外,其他竞买人均享有最高报价或应价取得拍卖标的权利;拍卖交易中强行成交以及妨碍、影响其他竞买人自由竞买的行为,均违反公平原则。三是公平原则。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加本拍卖机构举办的拍卖,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人不得有不公正对待竞买人的行为;拍卖各方当事人之间串通,操纵竞价的行为,是违反公正原则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同时拍卖人也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委托人不得竞买本身所委托的拍卖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四是诚实信用原则。拍卖人与委托人及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应自觉履行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所约定的各自的义务,以保证拍卖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整个拍卖活动中,拍卖法律关系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应真实、善意和诚实。五是价高者得的原则。价高者得是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集中体现和必然要求,是拍卖人、竞买人、买受人必须共同遵守的拍卖行为准则之一,是拍卖交易的真正魅力所在。

(二)要有拍卖当事人权利义务意识

拍卖当事人指的是参与拍卖活动、与拍卖有直接关系三方面的人,包括卖出物品的委托人、希望买进物品的竞买人、主持拍卖活动的拍卖人。拍卖人的权利,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品的来源和瑕疵;可按照规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因拍卖支出的费用;拍卖相应赔偿。买受人的义务,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取走货物的,要按逾期日支付仓储费和保管费;不能在规定的日期内付清全部货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拒不支付货款的,拍卖人可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对拍卖品实施再次拍卖;由此发生的费用及两次拍卖的差价由买受人承担。

(三)要有责任意识

对拍卖的全过程负责不只是一句道德格言,更是法律义务。拍卖当事人的责任不是一句抽象的表态空话,而是要求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拍卖操作失误,造成委托人和竞买人损失就要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树立责任观念,建立法治机制,有利于促进拍卖业的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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