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三牙,又名宋三根,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福县赤谷乡书山村台洲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逮捕。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三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三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宋三牙因灌溉接水管放水压倒了同村宋魁芳田里的禾苗。宋三牙与宋魁芳因此事发生争吵,宋魁芳用锄头柄打了宋三牙的腿一下,宋三牙便跑到自家田岸上拿了锄头,打了宋魁芳的胸口一下。经鉴定,宋魁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三牙家属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宋魁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三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宋魁芳的陈述;证人宋本元、李页英、宋冠芳、宋真红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作案工具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受害人的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三牙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打伤受害人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宋三牙与受害人系同村村民,因灌溉用水产生纠纷,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三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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