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继家,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本县溪丘湾乡白虎坡村11组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本县溪丘湾乡白虎坡村11组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3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继家、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继家及其辩护人黄毅、被告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贾继家和同组村民贾继志与被告人宋磊和其母贾继枝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斗殴,宋磊持木棒将贾继志肩部打伤,贾继家持木棒将贾继枝左胸打伤,经法医鉴定贾继志右侧肩胛骨闭合性骨折、贾继枝左胸第9、10、11肋骨闭合性骨折,均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贾继家与被害人贾继枝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宋磊与被害人贾继志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继家、宋磊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病历资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贾继正、贾继碧、宋秀云、贾继炯、谭文桂、贾继兴证言;
3、被害人贾继枝、贾继志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被告人贾继家、宋磊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继家和同组村民贾继志与被告人宋磊和其母贾继枝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斗殴,被告人宋磊持木棒将贾继志肩部打伤,被告人贾继家持木棒将贾继枝左胸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贾继家与被告人宋磊主观上均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造成了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贾继家与被告人宋磊的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继家、宋磊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审理中,被告人贾继家与被告人宋磊对致伤他人的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分别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均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继家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贾继家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继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建凡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桂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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