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治国,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治国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盗窃罪
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宋治国伙同宋新会、宋丙伟、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扳手、钳子窜至安阳市安楚路中段中崇义村对面废品站内,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此处的三辆卡车上的六块汽车电瓶撬开盗走。经评估,六块汽车电瓶价值1260元。
2、故意伤害罪
2008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宋治国在安阳市北关区中崇义村刘某某家,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后宋治国从该村委会东侧“双汇冷鲜肉店”拿来一把尖刀,在刘某某家东侧50米处持刀将刘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该案民事部分已与案发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治国于2008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治国及同案犯宋新会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柯某某、刘某某、贠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伤检报告、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治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治国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对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治国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治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激纳)。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治国的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牛金生
审判员李鹏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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