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赔偿请求人)次X,别名才让、次X央宗,藏族,39岁,文盲,经商,西藏自治区谢通门县人,居住在拉萨市八廓西街7号。
委托代理人央X,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付X志,该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培X,该院检察长。
申诉人于2005年10月24日以错误逮捕为由,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其被羁押211天计人民币13468.13元的申请。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拉检确字(2006)第01号不予确认刑事确认书。申诉人次X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藏检确复决字(2006)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申诉人次X不服,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出不予确认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藏法委赔字第2号,驳回申请,维持拉萨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不予赔偿确认决定。申诉人次X仍不服,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请国家赔偿案件,应属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和发现本院作出的原生效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该案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07年3月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申诉人次X因涉嫌合同诈骗案于2005年3月1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10月10日,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次X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拉检刑不诉字(2005)08号不起诉决定书,当日被释放。申诉人次X被拘留、逮捕羁押时间为211天(即3月18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10天)。
2005年10月24日,申诉人次X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2006年1月6日,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拉检确字(2006)第01号不予确认的刑事确认书。申诉人次X不服,提出复议。同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藏检确复决字[2006]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维持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确认决定。次X不服,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06)藏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维持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确认书和自治区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确认复查决定,驳回了次X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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