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
时间:2023-05-05 21:11:44 22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豫政办[1999]39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发布施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都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上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地要在今年7月底前将上述用人单位及其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原人事部门已经开展失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地区,要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的连续性,并积极做好向当地劳动部门清理移交等有关工作。各地要督促事业单位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落实所需资金。二、规范失业保险费征缴程序失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执行。缴费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由单位代扣代缴。缴费工资基数无法核定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各级劳动部门要及时告知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要从统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中,按照失业保险费应缴额的份额,及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对于企业过去欠缴的失业保险费,要制定追缴计划,加大清欠力度,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三、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所属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帐单位。截止今年7月31日,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累积结余情况,由市负责清理,并将基金累积结余数额作为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解交统筹地区,并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周转金支出;县(市、区)留用的失业保险周转金,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依法应当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的2%为计算基数,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季向省上缴;省级调剂金的支出项目按照《条例》规定执行;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在参保率和征缴率均达到90%的情况下,可申请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的最高调剂数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缴数额的200%。省级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财政补贴。四、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保证失业人员有关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同时,管好用好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其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支出,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按照省物价、财政、劳动部门一起核定的收费标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历年结余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要严格执行《条例》规定,不得再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五、严格执行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从次月起逐月发给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分段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1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领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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