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是进行鉴定活动的第一个环节,也是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前提条件。为了确保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委托鉴定的形式和要求,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条件和不予受理的情形,明确了委托人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司法鉴定的受理
委托人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a)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b)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c)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d)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2、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b)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c)委托鉴定的要求;
d)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e)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f)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g)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h)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a)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b)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c)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d)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e)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f)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g)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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