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还是保险标的
时间:2022-04-06 13:19:37 8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情:

2005年3月5日,被告陈军驾驶一辆小客车在吉州区赣新大道与被害人周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周兵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军负主要责任,周兵负次要责任。肇事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华。后被告张京购买了该车,在被告某吉州区也就随之相对消灭。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继续保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而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的,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时起失去效力。因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会随着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估计的危险负担。因此,在转让保险标的前,应当通知保险人,由其决定是否继续承担转让后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收到转让保险标的的通知,可以决定继续承担保险标的的危险,也可以终止合同。

被告张京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保单在重要提示第4项已注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张京在投保后将保险车辆几经转手,最后由刘明购买,均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该保险合同已经失去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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