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下:第四条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第三十四条股东依法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拔管理人员,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增资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出资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然而,全体股东同意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或者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六)审批第四十二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章程第七十四条另有规定外:,对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投资者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是取得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资本的固有财产。股东获得投资收益的主要途径是分红——《公司法总则》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依法选任经理的权利”,而“资产收益权”被置于股东所有权利的首位,因为资产收益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股利权是资产收益权的主要形式,也是股东固有的基本权利
权利的行使应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特别是在商法领域规则为王。《公司法》赋予股东分红权,并在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中对股东分红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分红,但决定是否分红的权利由股东大会行使。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可实施股利分配,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部分股东过于关注自身的短期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将股利的决策权移交给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但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的意志实质上是公司控股股东的意志,未经控股股东同意,小股东的意志不能体现在公司意志中。当少数股东与控股股东的意见不一致时,多数情况下,少数股东的意见被否定。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侵害小股东权益(包括分红权)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有必要在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下制定一个例外条款,为被侵害的小股东提供救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旨在解决这类冲突。但其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毋庸置疑,远远不足以解决股东分红的实体权利与行权程序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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