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盈余分配权纠纷,刘女士将某投资公司告上法庭。二中院终审裁定:驳回刘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2005年5月,北京通州梨园镇某村进行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按照《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确定股东资格,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改革中取得基本股、劳龄股,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2005年7月11日村委会以集体财产投资2800万元与任某投资100万元共同设立了投资公司。此前7月8日,投资公司按照村民待遇条件,给刘女士分配确认375463元股金,折合基本股为2.2股,并向刘女士发放了股权证书。自2005年8月,投资公司每月支付给刘女士220元股金盈余分配款。2006年4月,刘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按照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补充办法的规定,1984年1月1日以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直系子孙之配偶,且户口已经转入本村,其享有基本股股权,若双方离婚后,该配偶不再享有基本股股权。刘女士2006年5月没有领到股金盈余分配款。
刘女士诉至法院称,村委会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系无效条款,其仍享有股权。故要求判令投资公司支付2006年5月份的股金盈余分配款2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刘女士不服,以其结婚将户口迁到村后已合法取得了村民资格,村委会将村集体财产投资成立了投资公司,村委会是代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投资权。投资公司给村民发放股权证及每月发放股金盈余分配款表明投资公司已经认可了村民享有其股权,刘女士以其持有投资公司的股权证享有分配股金盈余款的权利,投资公司应支付股金盈余分配款为由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村委会是村集体财产的管理者。村委会向投资公司出资系以村集体财产出资,不是分别代表每个村民进行投资。村委会为每位村民在投资公司中配置了一定数额的基本股股金,但该股金没有被分配给每位村民单独所有,仍属于集体财产。刘女士没有实际向投资公司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刘女士不能取得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投资公司向刘女士发放股权证,系村委会为保证每个村民都能从村委会的投资行为中受益,依据该村的改革实施办法为每位村民核定了基本股股金数额,要求投资公司为每位村民配发了股权证,该股权证的性质不应等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证,该股权证仅在该村内部有效,不能作为确认刘女士股东资格的依据。村委会是投资公司的股东,包括刘女士在内的该村村民是村委会投资的受益人,并不是投资公司的股东。因此,刘女士与投资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投资公司要求分配股金盈余分配款,主体有误。据此,作出上述裁定。
股东盈余分配权纠纷(分红权纠纷)诉讼方式?
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俗称股东分红权,指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东行使该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从实体上公司需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从程序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在以上两个条件未满足时,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尚停留在法律规定的抽象层次上,无法具体实现。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在公司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如果公司长期不分红,从程序上来说,根据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以股东先行内部救济为原则,即股东可以提出召开股东会,讨论利润分配方案。由于股东大会的表决实施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变现或操作股价的工具。在公司运作中,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的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可以称之为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二、股东的盈余分配权(股东分红权)诉讼救济途径:1、诉讼方式:当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它形式侵害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时,任何一个股东都可以资本多数决滥用,股东大会决议侵犯股东正当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同时请求分配股利。2、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专门设置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3、当事人确定:原告为股东,被告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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